上海人 发表于 2015-9-1 07:35

温州:七中和冬协对薄公堂

本帖最后由 上海人 于 2015-9-1 12:50 编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鹿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温州市第七中学。
    法定代表人:方仙来。
    委托代理人:金诚。
    被告:温州市冬泳协会。
    法定代表人:张克,会长。
    委托代理人:王康乐。
    原告温州市第七中学为与被告温州市冬泳协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 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鸯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第七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金诚、被告温州市冬泳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康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第七中学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同意将鹿城区胜昔桥××号琴楼一层琴房前面的道坦(朝河,已有围墙)暂借被告使用半年,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该期间不得搭建砖木材料的建筑物,物品由被告自行保管,到期后由被告清理场地物品交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在上述道坦上搭建了简易棚并将物品存放在简易棚内。届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清理道坦上的物品,拆除简易棚并返还道坦,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清理物品、拆除简易棚并返还道坦的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温州市鹿城区胜昔桥××号琴楼一层琴房前面道坦(朝河,已有围墙)上的简易棚,清理道坦上的物品并将道坦返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温州市第七中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执行和解协议》;照片;律师函、EMS邮寄单、EMS邮寄记录;(2012)温鹿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诉讼文书生效证明书;地籍测绘成果资料。
    被告温州市冬泳协会辩称:一、双方就琴房判决的执行问题已经达成和解并已执行完毕,被告已经搬出琴房并返还该房屋。二、诉争空地自2003年起一直是被告义务救生队的工作用地。温州市九山湖一年四季都是温州市市民锻炼健身场所,但限于九山湖的自身条件,每年都有游泳死亡的案例。被告组织志愿者开展义务救生队,有效地减少了死亡的发生。同时,救生需要的器具都安置储藏在该场地。三、诉争空地在地理位置上处于九山湖与被告的琴房之间,其使用权是否属于被告还待考证。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温州市冬泳协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志愿服务项目证书;照片;荣誉证书;国内和各大新闻媒体报道。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占用原告琴楼一层琴房作为其义务救生队工作用房,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就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为此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温鹿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腾空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胜昔桥××号琴楼一层琴房,由原告收回自用。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该院作出(2012)浙温民终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6月28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鹿城区胜昔桥××号琴楼一层琴房前面的道坦(朝河、已有围墙)暂借原告使用半年(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使用期间不得搭建砖木材料的建筑物,物品由被告自行保管,到期由被告清理场地物品交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在上述道坦搭建简易棚,并放置物品。届期,原告要求被告清理物品、拆除简易棚,返还道坦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办理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胜昔桥××号土地的使用权证,注明原告为使用面积24848.25平方米(包括涉案道坦占用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经政府许可使用涉案土地,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将涉案土地暂借被告使用至2014年1月10日止,现上述期间已届满,被告仍在涉案土地上搭建简易棚,并对涉案土地占有使用至今,没有依据,故原告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冬泳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胜昔桥××号琴楼一层琴房前面道坦上的简易棚、清理道坦上的物品,并将道坦交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温州市冬泳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林鸯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代书 记员  金 鑫

山水游 发表于 2015-9-1 09:25

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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