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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东湖游泳和野浴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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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13 12:4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笑看人生 于 2013-7-13 12:46 编辑

夏季到来,人们常常看到在东湖公园和小凌河两岸到处都有新树立的“水深危险,禁止野浴”的牌匾,这时会有许多人对每天都在东湖公园“冬泳之家”游泳的冬泳人提出质疑:“为什么他们就可以野浴呢?政府有关部门也要对他们严禁制止才对,只允许他们冬天冬泳,夏天就去游泳馆游泳,否则一样人两样对待,这也太不公平了?”这是无知的表现。

“禁止野浴”的前提是这里水深,不要下水。因为提示“禁止野浴” 没说“水深危险”有人溺亡,新民市公园被判赔2万。

晨报讯(记者 汤洋)曾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白某在公园湖里溺水身亡。虽然湖边有“禁止野浴”的标志,但白某的哥哥仍认为公园疏于管理,将其告上法庭。公园被判赔偿死者家属2万元。
2010年8月的一天晚上,新民市一公园内,忽然有游人发现湖里漂浮着一具男尸,赶紧通知了公园和当地警方。
由于正值夏季,是公园每天人最多的时候,但此前并没人听到有人落水、呼救。男尸的出现让不少游人很惊讶:“他是谁?他怎么会漂在湖里?他是什么时候到湖里去的?”
经查,男尸为白某,曾患有精神分裂症,事发大约一个小时前从家里离开。经鉴定,白某为溺水死亡。
虽然公园湖边有“禁止野浴”的提示牌,但白某的哥哥仍认为,是公园疏于管理,才导致了弟弟的死亡,要求对方进行赔偿,但一直未能达成协议。当年9月,白某的哥哥将公园的管理者新民市园林管理处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3万余元。
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认为,白某曾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治愈就出院了,无法证明其在溺水死亡前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溺水死亡的时间和原因也都不明了,让新民市园林管理处赔偿全部损失证据不足。但新民市园林管理处作为公益性服务单位,对水面实行开放式管理,虽然设有“禁止野浴”的标志,但没有“水深危险”的具体警示,有疏于管理之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因此,法院一审判新民市园林管理处赔偿白某的哥哥2万元。
宣判后,白某的哥哥与新民市园林管理处均不服,提出上诉。
白某的哥哥认为,新民市园林管理处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警示不明等),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仍要求其赔偿23万余元。
新民市园林管理处则认为,以“无水深危险的具体警示”为由认定其有疏于管理之处,歪曲了其对公园水面的管理原则,背离了其管理目的,要求驳回白某哥哥的诉讼请求。
近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焦点是公园是否尽到安保义务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朱晓英: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朱晓英介绍,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新民市园林管理处作为公园的管理者,对白某的死亡应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
新民市园林管理处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确认其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问题之一。“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法定标准,是否尽到义务也是一个相对主观的判断。
在此案中,安全保障义务人不能因其管理模式松散而降低其管理标准,法官更不能因安全保障义务人自定的管理标准较低而降低其安全保障义务;在现实条件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还有改善硬件设施、提高管理水平,防止或杜绝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而义务人因过失未尽其责,没有让这种可能性变为现实,则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责任;还应从动态的角度来认定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义务人的要求不能低于受害人群的一般的危险认识和危险预防能力。
■法院观点
面对“禁止野浴”警示仍入湖
白某对自己的死亡应负责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此案时认为,以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认知水平,应对公园内随处可见的“禁止野浴”警示做出正确理解,从而约束自己的行为,但白某无视警示,仍进入湖内,主观过错重大。在正常情况下,如果白某在湖内处于危险时,应大声呼救,但没有人听到呼救声。所以,白某对自己的死亡应负责任,如果白某正处在精神病发作期,则其监护人因未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
缺少“水深危险”避免伤亡的警示公园应对游客安全负责任。
公园作为向公众提供休闲、娱乐的公共场所,公园管理者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的责任。“禁止野浴”是停留在管理层面的警示,而对生命的关注,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做真实、明确的警示,避免人身伤亡,才是管理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本质。因此,从现实的角度看,在新民市园林管理处没有“水深危险”等安全警示与说明的情况下,不能说完全达到了善良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

人们应当知道游泳爱好者是不在乎水深不深的,越是水深万丈越有浮力,越适宜游泳,所以野浴和游泳不可同日而语,因此没有“禁止游泳”的警示,不能把野浴和游泳混为一谈,这是基本常识。
至于会不会游泳,那也不该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小时候,我大姑家的大哥来我家,看见柜子上有口琴,就问我哥:“你会不会吹口琴?”我哥爽快的说:“我会。”说着就把口琴放在嘴里吹出了声。我哥心里一定想,这有啥呀,长嘴会喘气就会吹口琴。可是真正会吹口琴的意思一定是指会吹出歌曲,而不是只会吹出声来。

下水是野浴,还是下水游泳,正如是不是会吹口琴的两个含义一样,前者只是为了消暑纳凉去水里泡一泡,根本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会水去游泳;而游泳者则是能劈波斩浪,自由自在的在水中畅游。

至于冬泳人给下水野浴的人起到了效仿和引导作用,那更是无稽之谈。难道跳水运动员给跳桥自杀的人也起到了效仿和引导作用吗?这岂不是天大的笑话。自己愿意找死的,谁拦也拦不住,交通事故天天有,那绝不是因为效仿别人才发生的。因为有被撞死的,就禁止到马路上开车,就要封道路,不让人上街行走,那就滑天下之大稽了。
  
暑期到来,中小学生放假,他们中的一部分人很有可能会去水中洗澡,美其名曰是去游泳,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作为学校、家长和全社会都要深刻吸取暑期学生野浴溺水身亡的沉痛教训,严防死守,避免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我认为,防止学生野浴溺水身亡的最有效的根本办法是让孩子们都学会游泳。市政府有责任建立更多的适宜学生们学游泳的室外游泳池。我小时候,锦州就有海校、铁路、运动场、印染厂等四个室外游泳池,后来还在小凌河边新建了两个,我都去过下水游泳。如今却只剩下运动场一个游泳池了,最近可能还要被建成住宅,这真是锦州学生们的悲哀。他们不去河里野浴,又能去哪里纳凉解暑呢?市内游泳馆都是高消费,是大款、大官、大腕家的二代才能去的地方,老百姓家的子女谁有那么多的钱呀。去海边的路途不近,学生们也很难为之。
  
我理解“禁止野浴”的牌子挂出来,完全是园林及河道管理等有关部门为了逃避责任而不得不为之的下策。成年人谁不知道水火无情,水能淹死人,孩子们也未必就不知道,只是监护人的监护不到位才造成学生因野浴溺水身亡的。
  
大人被淹死那是自作自受,水浅也一样溺水身亡的。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明知水淹人,偏往水里跳,那就怪不得别人了。一切警示只是对有理智的人起作用,对愚昧无知的人,那就另当别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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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15 15:20 | 只看该作者
   笑看人生大哥讲的案例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各地均有发生,它也是具有代表性的,其实有些事情的发生都有其历史根源,可人们总是在事情发生后想到了法律,咬文嚼字想到告这个告那个,那末,为什么不能阻止事情的发生呢?或者预防事故的发生呢?这是个非常严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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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7-15 15:26 | 只看该作者
   有人把冬泳训练基地和野浴混为一体,简直是无稽之谈,应了王大哥常说的那句:主语谓语都分不清就不要胡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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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发表于 2013-7-16 11:12 | 只看该作者
野浴游泳两码事
不能混在一起谈
游泳科技含量高
野浴纯属瞎胡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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