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劳秀斯困境 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的最后三十年生活在席卷欧洲大陆的三十年战争(1618-1648)中。这场战争是欧洲历史上最惨烈的全面战争之一,经过这场残酷的战争,各国才意识到“主权”的重要性,开始有意识的确定各个国家在边界上的界限,在权利上的界限,学习防止残酷大战再次爆发的新国际社会规范。 时代造就人,格劳秀斯的主要任务就是构建国际规范的相关理论。他的理论分为两步走,第一步是国内秩序的构建,即主权原则;第二步则是在形成各国秩序的基础上,通过规范把各个独立的主权国家联结起来,促进和平。 对于第一步,格劳秀斯同时继承了西方文明的雅典传统和耶路撒冷传统,即对古希腊的理性和基督教信仰加以融贯,以自然法为理论中心。在这一点上格劳秀斯和阿奎那十分相似,但是不同之处在于,阿奎那更多是通过基督教信仰,特别是十诫来论证自然法,而格劳秀斯则认为“就算上帝不关心人类”,自然法也同样会形成,同样会有效,格劳秀斯还指出:就算上帝也不能让2*2不等于4。因此,格劳秀斯认为人们在社会交往中拥有理性,因此得以在社会中形成一系列规范,即自然法。 通过理性形成的自然法理论,格劳秀斯认为人们通过理性建立起来一个具有强制力的合法政府,这就是国家。国家确立法律的力量保护个人的自然权利。如此,格劳秀斯就通过理性这个不可还原的概念完成了对第一步——国内秩序的构建。 对于第二步,即从国家到国际规范。人们通过共有的理性建立起来了自己的国家,而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就像是放大了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那么国家通过理性建立起来的国际社会规范也将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约束力。 但是,对于自然法的普遍性与相对性的问题,则在从国家到国际规范过程中造成了困难。在一个社会中自然法是普遍的,只要社会成员仍处于社会的影响下,则具有普遍的规范认同,比如不可杀人,偷盗,个人有权拥有财产,不可限制他人自由等。但是不同社会之间的自然法存在差异。十分落后的社会可能确实没有财产私有的观念,甚至对于无限自卫也不加以约束。这样的话,国际社会的共同规范就难以像国内社会那样在较小阻力下形成。 这一现象是普遍的。发展中国家对于发展道路和发达国家有很大不同,对于人权、环境等问题也很不一样。发达国家是从发达国家的国内规范推演应有的国际规范的,而那样的国际规范必然无法与其他相当落后地区的社会规范重合。格劳秀斯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办法似乎是具有强制性质的——既然国内社会人们通过理性建立了政府,那么加入国际社会的国家也必须接受国际社会的规范。 问题已经昭然若揭:这个规范是谁带来的?在当前这种国家间差距巨大的国际现实下,这种规范实际上只有可能是体系中的主导国家带来的,那如果是这样,是否还存在一种由国家理性所共同形成、演化而成的国际规范,就十分令人怀疑了。一旦没有理性的参加,这种国际规范的形成就和国内规范的形成截然不同。 这带来了一个休谟式的隐藏的回答:所谓共同理性达成的契约并未存在过。无论马里亚那多么令人信服的指出,契约论就算不存在也必须实现,至少在国际社会层面,结果仍然是霍布斯式的:人与人之间的自然状态尽管未必被观察到过,但是只需要看一下国家间关系,自然状态是不是现实就清楚了。应该说,要想像形成国内规范一样形成格劳秀斯的国际规范,所需要的可能不仅仅是从相对到普遍自然法的时间,还需要某种契约论以外的,没那么玫瑰色的多次流血——就像是三十年战争激发了格劳秀斯的思考那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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